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阳信县**镇**村**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94K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A8L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张某某在未察觉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李某某驾车在205国道与开发八路交叉路口处将其拦停,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9.5mg/100ml。
2020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阳信县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大济路交叉路口以南处时,与马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锁
检察官助理:刘娜娜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
2.案卷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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