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娓,女。
被告:李某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某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女,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娥与被告李某明、中国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娓,被告李某明、中国财产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3960.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李某明驾驶赣D12737重型自卸货车由萍乡市莲花县闪石乡驶往吉安市方向,上午8时左右,行驶至吉莲线莲花县路口镇路口街上路段,在超越前方由李某娥驾驶的电动车时,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娥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5】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娥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赣D1273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发后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明驾驶赣D12737重型自卸货车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李某娥撞伤,导致李某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赣D12737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李某明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李某娥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某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作出赔偿。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本案开庭后提出的处理意见予以分析处理如下:1、关于医保外费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提出要求按照总医疗费用的15%计算核减掉医保外用药,被告李某明表示同意上述核减,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提出原告系退休教师,每月有退休金收入,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不予赔偿误工费用。本院认为李某娥提出误工费请求,但由于未能提供其遭到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天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认为原告提出48天住院天数没有依据,应该为44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入院,至2015年12月3日出院,确定为44天,保险公司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江西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李某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062.41元(17720.49元×85%);2、护理费5456元(44天×124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4、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1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75元(8486元/年×5年×10%÷4人)11、电动车修理费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8739.1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3676.7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75元、电动车修理费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62.41元,共计赔偿88739.16元。被告李某明赔偿医保外用药费用2658.0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3676.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62.41元,共计赔偿款88739.16元。
二、医保外用药费用2658.08元由被告李某明承担。被告李某明已垫付款18030.49元,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2658.08元后,余款在第一项判决赔偿款中予以退回。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娥承担420元,被告李某明承担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亮 陪审员 贺东来 陪审员 郭中华
书记员:郑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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