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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吸毒,2016年7月3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娄底市娄星区清潭蔬菜批发市场附近“平安旅馆”四楼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李某1、聂某等3人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平安旅馆”四楼的出租房内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9日晚上11点多钟,彭某、李某1、聂某在娄星区清潭蔬菜批发市场附近“平安旅馆”四楼李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9日晚上,李某1和彭某、聂某在娄底市清潭批发市场附近“平安旅馆”李某所住的房间里吸食了海洛因。同时李某也在该房间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
(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9日晚上11点多钟,聂某和彭某、李某1在娄底市清潭蔬菜批发市场附近“平安旅馆”四楼李某的住房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李某也在旁边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
(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邱某将自己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清潭蔬菜批发市场附近的一套住房以“平安旅馆”的名义对外出租,李某于2016年7月27日至7月30日租住在其中的一间房内,李某交了100元房租给邱某。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7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对李某、彭某、聂某的尿液进行检测,聂某的结果呈二乙酰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李某、彭某的结果呈二乙酰吗啡阳性。
(6)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容留彭某、李某1、聂某吸毒被查获的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分别辨认出其容留吸毒的彭某、李某1、聂某。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彭某、李某1、聂某因吸毒,2016年7月3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
(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在娄底市清潭批发市场附近的“平安旅馆”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5年12月21日等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9日晚上,李某在其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清潭蔬菜批发市场附近“平安旅馆”四楼租房内,容留彭某、李某1、聂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李某也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桂林 审 判 员  谭 辉 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

书记员:谭美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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