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逄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与赵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刮擦,李某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鞍山二路与南宁路路口附近,李某停车后与葛某某(另案处理)、杨晓童下车,手持器械跑向赵某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李某持棒球棍将出租车左侧后车窗玻璃砸碎,葛某某持铁锨将出租车右侧后车窗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砸碎。赵某驾驶车辆加速前行,将杨晓童撞倒并碾轧致死。后李某、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证人金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同案人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预交赔偿款人民币五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赵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预交赔偿款人民币五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赵彤。
审判长:宋正峰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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