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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李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李某强,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81972********,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松溪县**街道**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被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松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81973********,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员,住福建省松溪县**街**号**楼。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松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李某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黄某某

1、2019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强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松溪县**街道**村**号李某强家门口将一包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李某强当场收取黄某某人民币500元,李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500元后提现交给李某强。

2、2019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强在松溪县**街道**路**号巷子内将一包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当场收取黄某某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强在松溪县松源街道长仑村小卖部旁将一包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当场收取黄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强在松溪县松源街道长仑村小卖部旁将一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当场收取黄某某人民币500元。

(二)李某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新、徐某中。

1、201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强在松溪县税务局旁的巷子内将一包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中、李某新,当场收取徐某中人民币800元。

2、2019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强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松溪县税务局对面的马路边将四包约2.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新,李某新将购买冰毒的3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上。

3、2019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强在松溪县税务局旁的巷子内将两包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中、李某新,当场收取徐某中人民币1600元。

4、2019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强在松溪县**街道**村**号门前将两包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中,当场收取徐某中人民币1600元。

5、2019年2月27日下午,在松溪县税务局附近,被告人李某强在徐某中驾驶的闽******号商务车上将一包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中。次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收取徐某中800元后提现交给李某强。

(三)李某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尹某辉、王某军等人

1、2019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强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松溪县**广场将一包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军,当场收取王某军人民币900元。

2、2019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强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松溪县税务局对面的路边将一包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军,李某强当场收取王某军人民币400元,另通过微信收取王某军500元。

3、2019年3月21日的下午,被告人李某强在松溪县**街道**小区内将一包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某辉,当场收取尹某辉人民币900元。尹某辉、王某军等人将甲基苯丙胺吸食完再次联系李某强,李某强再次在松茗工业小区内将一包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某辉,当场收取尹某辉人民币800元。

4、2019年4月12日的晚上,被告人李某强在松溪县**街道**小区内将一包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尹某辉,当场收取尹某辉人民币300元,另通过微信收取尹某辉600元。

(四)李某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惠

1、2019年2月23日晚上,黄某惠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黄某信让其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黄某信联系被告人李某强,并将购买毒品的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嗣后,李某强让李某将两包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松溪县黑客台球俱乐部二楼的卫生间顶上,由黄某惠自行收取。

2、2019年3月6日下午,黄某惠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黄某信让其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黄某信联系被告人李某强,并将购买毒品的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嗣后,李某强将两包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松溪县黑客台球俱乐部二楼至三楼处的铁皮盖下,由黄某惠自行收取。

3、2019年3月19日晚上,黄某惠借用兰金花的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强,约定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1000元放在松溪县鸿星尔克店铺门前车牌号为闽******摩托车的右手手套内,被告人李某强收取现金后将一包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放在该处,由黄某惠自行收取。

4、2019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黄某惠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强,约定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1000元放在松溪县鸿星尔克店铺门前一辆电动车的前格子内,被告人李方某强收取现金后将一包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放在该处,由黄某惠自行收取。

5、201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黄某惠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强,约定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1000元放在松溪县鸿星尔克店铺门前车牌号为闽******摩托车的前格子内,被告人李某强收取现金后将一包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放在该处,由黄某惠自行收取。

6、2019年4月12日晚上,黄某惠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强,约定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3000元放在松溪县文化广场车牌号为闽******号摩托车的座位下,被告人李某强收取现金后将三包约1.8克的甲基苯丙胺放在该处,由黄某惠自行收取。

(五)李某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杨文才

1、2019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强在松溪县税务局旁的巷子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才,当场收取杨某才人民币700元。

2、2019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强在松溪县**街十字路口旁的刀削面店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才,当场收取杨某才人民币800元。

3、2019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强在松溪县“金驰”大酒店附近的工农西路与滨河西路交叉路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才,当场收取杨某才人民币800元。

4、201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强在松溪县税务局旁的巷子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才,当场收取杨某才人民币400元。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强、李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强、李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张某民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李某多次为李某强贩卖甲基苯丙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在共同贩卖毒品中系共同犯罪,李某强系主犯,李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李某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__

检察员:朱立贵

李雪梅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强现羁押于福建省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某斌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六册,起诉书副本十五份,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3、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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