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彬,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3********,汉族,高中,经商,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住揭阳市榕城区,无前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彬涉嫌绑架罪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11月6日将本案交由我院审理,我院收到卷宗3册。
本院受理后,已通过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4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初,被告人李某彬和同案人邢某忠(已判决)为勒索被害人林某泉财物,指使李某鹏(已判决)等人对因欠李某彬月零会会款而被李某彬非法拘禁的林某科多次进行毒打,逼使林某科写下林某泉欠其款并委托邢某忠代为收取的字条交给邢某忠一伙。同年4月8日晚,邢某忠纠集李某鹏(李某鹏是在李某彬的指使下,与邢某忠等人一起前往的)、“阿猪”及3名外省男青年(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吉普车窜至原揭阳市东山区**镇**村林某泉厂中,将其劫持到原揭东县玉滘镇**村李某彬的老屋中拘禁,由李某鹏及3名外省男青年负责看守并多次对林某泉进行毒打。50天后,李某彬、邢某忠一伙向林某泉家属勒索得现金15万元及价值27370元的本田CH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7584元的摩托罗拉990型手提电话机1部后才将林某泉放回。案发后,李某彬没有分到赃款或赃物。经鉴定,林某泉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9年7 月24日,公安机关到东莞市**镇*****塑胶皮具科技有限公司内准备抓捕李某彬,当时李某彬明知公安机关要对其实施抓捕,在有可能逃跑的情况下,而没有逃跑,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泉的财产损失及医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2万元,被害人林某泉已谅解李某彬的行为,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彬从轻或减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彬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彬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延藩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三册、补充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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