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新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新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底李**到新野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和**家园、**阳光花园等小区物业费的收取。在其任职期间,李**将该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间收取的小区物业费用挪作自用,合计185397元。案发后于2019年4月10日将挪用的全部资金退还给新野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李**将挪作自用的185397元全部退回新野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9月25日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为河南省新野县**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物业费挪作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案发后主动将挪作自用的物业费全部退回,上述公司已经对李**的行为取得了谅解,且有证据证明李**系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李**到案后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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