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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拥政,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金山口壹号小区以西路北,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将郭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郭某双侧鼻骨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顶枕部、双眼眶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8日到省庄镇宦家峪村找到刘某3,让刘某3通知李某到案,2018年2月22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金山口壹号小区以西路北,被告人李某因郭某酒后与其岳父发生争执而将郭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郭某双侧鼻骨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顶枕部、双眼眶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8日到省庄镇宦家峪村找到刘某3,让刘某3通知李某到案,2018年2月22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万元,取得被害人郭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证明证实:本案系2018年1月26日由郭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14日立案。(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以及被害人郭某的身份、年龄情况。(3)归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得知被告人李某为刘某3的女婿,于2018年2月8日到省庄镇宦家峪村让刘某3通知李某到案,刘某3称李某回河北过年了,2018年2月22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万元,取得被害人郭某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8年1月26日晚,刘某3请郭某在山口镇老庄乡饭店吃饭,饭后刘某3的女儿、女婿分别开车带着刘某3、郭某等人回宦家峪,走到金山口壹号附近,刘某3与郭某发生口角,刘某3的女婿打了郭某一拳,将郭某打倒在地,郭某口鼻流血受伤。(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8年1月26日晚上,刘某3约刘某1、郭某、刘某2、孙某在山口老庄乡饭店喝酒,刘某3与郭某发生口角,李某打了郭某,郭某口鼻流血受伤。(3)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8年1月底一天晚上,其约郭某、刘某2、孙某、刘某1在山口老庄乡饭店吃饭后,其女儿刘传红开车带着郭某、刘某2、刘某1,女婿李某开着带着孙某在前面,郭某与其发生口角,停车后,郭某下车用脚跺车并让其下车,其女儿给李某打了电话,李某过来,郭某还在跺车,李某打了郭某一拳,郭某就倒在地上。(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26日晚,刘某3与郭某酒后发生口角,郭某踹车门,并拍打车身,李某过来拉他,他打了李某胸部,后李某一拳将郭某打倒在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陈述:2018年1月26日,其跟刘某3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其与刘某3等人乘坐车辆离开时再次与刘某3发生口角,刘某3的女婿打了其眉心一拳将其打倒在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2018年1月26日晚上9时左右,在山口镇环山路金山口壹号附近,因郭某酒后与其岳父发生口角,郭彬拍打车玻璃并踢车门,其过去后,郭某掐其脖子,其用左拳打了郭某面部一拳,将郭某打倒在地。5、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郭某双侧鼻骨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该损伤符合钝器伤形态特征;顶枕部、双眼眶损伤构成轻微伤,均符合钝器伤形态特征。鉴定委托时间2018年1月30日,鉴定开始时间2018年1月30日,鉴定人赵某、王某。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关于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系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不属于刑法意义上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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