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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张某。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胡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平伦,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胡某、张某因纠纷共同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胡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平伦关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胡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胡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

书记员: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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