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马位西(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
吴锋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
李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西安市自来水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马位西,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锋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系西安交通大学职业技术继续教育学院管理教师。200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07年2月25日及2008年2月25日先后两次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17日又被依法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于以西碑检刑诉(2006)19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位西、吴锋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8日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西安交通大学职业技术继续教育学院办公室与被害人王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互相厮打,被告人李某用铁台历将王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其被李某打伤,多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34476.68元、误工损失37900元、护理费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补贴2000元、残疾赔偿金50648元、残疾用具(助听器)5980元、后续治疗费55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1、陕西省人民医院、西京医院、西安交大一附院、西安交大二附院、西安高新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西安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共计8160.79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费用收据共计1276.46元;3、西安铁路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20”急救中心票据、鉴定费收据共计27333.44元;4、五次住院陪护费收条共计4090元;5、误工费证明共计37900元;6、交通费票据共计6446.7元。7、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系左颞骨凹陷性骨折、外伤性面听神经损伤(不全性)外伤性三叉神经痛,九级伤残。
被告人李某对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经过表示承认,但认为王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认为自己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王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认为其余费用的票据是虚假的,其一律不予赔偿。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1)诉讼期间,原告王某带数人到李某办公室索要未判决之“债”,且侮辱、诽谤、殴打李某,王某有明显过错,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2)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及事实真相委托控方再委托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某法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指控李某有罪的证据使用。(3)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西安市公安局重新鉴定的结论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对王某要求赔偿的民事部分,代理人认为李某对王某2005年9月8日头皮裂伤应当进行适当的赔偿,对王某治疗除头皮裂伤外的全身疾病的损失李某无义务赔偿,对于王某委托的青海司法鉴定书因委托程序及有关事实与本案不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害人王某与其前夫冯某及刁某、裴某一起到西安交大李某办公室索要欠款,王某骂李某是“骗子”、“无赖”,与李某争执并互相厮打,李某拿起办公桌上的铁皮台历打向王某的头部,王某头部流血倒在地上并昏迷,后被送往西安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做出了(2006)碑公刑技法字第0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将此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后,李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聘请西安市公安局技术处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06年6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做出了公(西)鉴(法伤)字(2006)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的损伤不足轻伤。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以后,王某不服,又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7月28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西检技鉴(2006)29号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结论均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故其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由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曾四次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因自身原因未能鉴定。王某自行到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活动”。对其自行委托所进行的鉴定,因被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均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与有关规定不符,故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残疾用具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出院后未到其应聘单位上班,单位遂未再给其发工资,对其误工损失应予适当合理赔偿。对其住院后又到解放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天坛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口腔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所花费的费用,因也是其医疗费的一部分,应予赔偿。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然提供了票据,但部分明显超出了合理范畴,应予以适当合理赔偿。对其自行扩大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8年7月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34711.08元、误工费18950元、护理费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6022.7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68283.78元(给付时应扣除王某已领取的1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结论均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故其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由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曾四次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因自身原因未能鉴定。王某自行到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活动”。对其自行委托所进行的鉴定,因被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均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与有关规定不符,故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残疾用具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出院后未到其应聘单位上班,单位遂未再给其发工资,对其误工损失应予适当合理赔偿。对其住院后又到解放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天坛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口腔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所花费的费用,因也是其医疗费的一部分,应予赔偿。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然提供了票据,但部分明显超出了合理范畴,应予以适当合理赔偿。对其自行扩大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8年7月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34711.08元、误工费18950元、护理费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6022.7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68283.78元(给付时应扣除王某已领取的1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付德清
审判员:王湛
审判员:张冰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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