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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起诉书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太康县***镇*庄**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妻子贾某某告诉被告人李某,自己出轨被害人张某某,于是被告人李某约被害人张某某到**镇***村**饭店门口理论。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帝豪轿车先行驶到***十字街路口等着被害人张某某,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李某看到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奥迪车停至**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通过车窗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在车上,于是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帝豪车向被害人张某某的车撞去,在撞击三次后,被害人张某某随即开车离开,被告人李某追其车辆再次撞击,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的奥迪车损坏严重,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豫(太)认字[2019]第083号认定:价格认定标的2019年10月24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744元(壹万柒仟柒佰肆拾肆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贾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王德华

助理检察官:王鸿蒙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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