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明
陈某斌
朱某飞
中国人寿财保保险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杨丽
原告:李某明,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陈某斌,男,1960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朱某飞,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保险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
住址:萍乡市跃进北路28号。
负责人:陈文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明与被告陈某斌、朱某飞、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明、被告陈某斌、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飞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046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李某明驾驶赣JF2701二轮摩托车由萍乡市往莲花县城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南岭乡敬老院门口路段,遇被告陈某斌驾驶的赣J52507厢式货车从前方右侧叉路右转弯驶入319国道时,致使原告李某明在避让过程中摔倒,造成原告李某明受伤及赣JF2701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1日,花费医疗费6184.99元。
2016年10月21日,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李某明、陈某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明在安源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9元。
2017年1月23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
经查被告陈某斌驾驶的赣J52507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朱某飞,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辩称:我方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依照合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医保外用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均过高,应依法调整;交通费应以提供的票据依法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户籍计算。
陈某斌辩称: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我,只是登记在我妹夫朱某飞的名下。
朱某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李某明驾驶赣JF2701二轮摩托车由萍乡市往莲花县城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南岭乡敬老院门口路段,遇被告陈某斌驾驶的赣J52507厢式货车从前方右侧叉路右转弯驶入319国道时,致使原告李某明在避让过程中摔倒,造成原告李某明受伤及赣JF2701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1日,花费医疗费6184.99元。
其出院医嘱载明:1、自动出院;2、注意休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
2016年10月21日,莲花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意见:当事人李某明、陈某斌两人交通违法情节相当,共同作用造成此次事故,应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明在安源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9元。
2017年1月23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受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李某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李某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费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赣J52507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本案被告朱某飞、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斌。
赣J52507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0日24时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李某明系农村户口。
原告父亲李某华出生于1934年,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生育了三子女,分别出生于:长女李某璐出生于2002年8月27日,次女李某婷出生于2007年3月25日;三女李某妮出生于2008年6月4日。
原告李某明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就超医保外费用已达成协议:按原告医药费总额的10%核算医保外用药费用计币622元,该费用由原告李某明承担。
迄今,被告朱某飞、陈某斌未赔偿分文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莲花县交警大队莲公交认字(2016)第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父亲的身份信息、户口簿,原告的出院证明、入院证明及医药费发票,周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某斌的驾驶证,赣J52507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险保单,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份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斌无充分证据推翻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作出的意见认定书。
被告陈某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明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某明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赣J52507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分别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1.06元/天、123元/天计算。
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为3000元。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原告方下列合理损失:1、医疗费:628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误工费14527.20元(120天×121.06元/天);5、护理费5535元(45天×123元/天);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9.65元(8486元/年×23年×10%÷2+8486元/年×5年×10%÷4);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043.84元。
原告李某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就超医保外用药费用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明因涉案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421.84元。
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原告李某明自行承担超医保外用药的费用6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李某明承担781元,被告陈某斌承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斌无充分证据推翻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作出的意见认定书。
被告陈某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明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某明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赣J52507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分别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1.06元/天、123元/天计算。
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为3000元。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原告方下列合理损失:1、医疗费:628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误工费14527.20元(120天×121.06元/天);5、护理费5535元(45天×123元/天);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9.65元(8486元/年×23年×10%÷2+8486元/年×5年×10%÷4);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043.84元。
原告李某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就超医保外用药费用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明因涉案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421.84元。
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原告李某明自行承担超医保外用药的费用6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李某明承担781元,被告陈某斌承担781元。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贺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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