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于某,男,1992年6月19日,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李某李某诉被告于某于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被告于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二人居住在被告的富立秦皇半岛24栋2单元1202号的房屋内,因房内无任何家电家具,原告个人出钱购买供其使用。后二人感情破裂,原告搬出该房屋并准备将自购家电家具随自己搬走,不料被告将房屋连带自己家具私自卖与第三方,导致原告无法取回自己所有的财产。后找被告协商,让其折价返还,被告称暂时没钱,并写下欠条一张,声称半年内还清。现半年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且多次明确表示不再偿还该欠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于某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我2017年8月卖房,欠条是2017年4月打的,欠条与家具无关,当时打欠条是原告拿着我汽车钥匙不让我走,用汽车钥匙要挟我打欠条,我被逼无奈打的欠条。
原告李某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理解能力,应该对自己的承诺行为负责。
被告于某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举证,被告于某于某对原告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不是我的意愿,是被原告胁迫写的。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虽辩解是胁迫所签,但是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恋爱关系,后二人于2017年分手。富立秦皇半岛24栋2单元1202号房屋原为被告所有,在恋爱同居期间,原告曾出资购买该房屋内部分家具等。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家具等折价返还事宜,被告于2017年4月1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李某人民币20000元整,半年之内还清”。因被告未给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现通过原、被告协商,被告于某于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给付上述款项,其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李某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某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迎辉
书记员: 王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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