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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李杰
陈果(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琦(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
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
辩护人陈果,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陈琦,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文杰、书记员范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杰在本市青羊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白色晶体物质(净重0.9克)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殷某某。后民警在该小区附近将黄某某、殷某某挡获,并查获其所购买毒品。后民警继续蹲守,并于次日1时许,在青羊区将被告人李杰挡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杰居住的房内,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董某某、吴某某,并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物质33袋(净重18.68克)、片状物1袋(净重0.38克)、褐色液体物质1杯(净重135.5克,160毫升)等物。经鉴定,以上34袋白色晶体物质及褐色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片状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查,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月以来帮助李杰分包毒品并计算赃款。被告人李杰贩卖毒品收入用于二人共同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殷某某、黄某某、施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笔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杰、刘某某对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李杰犯贩卖0.9克毒品无异议,并提出将查获的全部毒品以贩卖毒品指控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李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并提出褐色液体不应计入贩卖毒品范围,刘某某系被胁迫参与贩卖毒品的,是胁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褐色液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将根据情况考虑其含量酌情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被胁迫贩毒,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刘某某是被胁迫的,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不宜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李杰犯贩卖0.9克毒品无异议,并提出将查获的全部毒品以贩卖毒品指控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李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并提出褐色液体不应计入贩卖毒品范围,刘某某系被胁迫参与贩卖毒品的,是胁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褐色液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将根据情况考虑其含量酌情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被胁迫贩毒,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刘某某是被胁迫的,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不宜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唐志敏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王秀芝

书记员:雷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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