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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叶某某诈骗、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派出所管内,住吉林省农安县************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在长春市宽城区**村,以佯装帮被害人邢某某向刘某甲、高某某要账,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假装殴打刘某甲,过程中叶某某持匕首假装捅刺刘某甲,刘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血袋撕破,造成要账过程中刘某甲被叶某某捅伤的假象。后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以给刘某甲交住院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邢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叶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李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主动接受调查,叶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主动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照片、转账凭证、谅解书;

2.证人谢某某、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闫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新惠路交汇处,因纠纷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后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外伤致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外伤致面部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某、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李某某于2020年3月4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柳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

2.证人闫某某、徐某某、尹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

检察官助理:陈禹汐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已被逮捕。

2. 证据目录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3.侦查卷宗叁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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