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李作权
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
庞泓倩
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作权。
辩护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泓倩。
辩护人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作权、庞泓倩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作权、庞泓倩及辩护人彭英全、肖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作权、庞泓倩、钟洋(在逃)、刘建(在逃)等人经商议,借被害人肖某某通过微信寻找一夜情之机,邀约肖某某见面,由庞泓倩出面与肖某某在四川音乐学院新都小区后面见面,李作权、钟洋、刘建等人驾车尾随在庞泓倩之后。被告人庞泓倩一边与肖某某到“520”旅馆开房,一边通过短信告知李作权等人所在旅馆房间号。李作权、钟洋、刘建等人持刀和木棍到520旅馆找到庞泓倩和肖某某所在房间敲门,庞泓倩将房间门打开,李作权、钟洋、刘建等人趁机进入房间殴打被害人肖某某,并拍摄肖某某裸照,抢走肖某某黑色联系触屏手机一部,有着储蓄卡一张以及身份证。李作权、钟洋、刘建威胁逼迫肖某某拿出8000元私了此事。当晚凌晨2时许,李作权、钟洋、刘建挟被害人肖某某到四川音乐学院东门邮政储蓄ATM机处,从抢来的肖某某邮政储蓄卡上取走人民币100元。当晚凌晨4时许,李作权等人又从肖某某处抢走现金1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作权、庞泓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作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彭英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作权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李作权殴打被害人是为了泄气,区别于抢劫罪的殴打行为;钟洋持刀威胁系钟洋的个人行为;李作权拍摄裸照只是临时起意,拍摄的目的是为了敲诈;被告人索要被害人的财产之间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钱都是过了几天才取得的,因此被告人李作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庞泓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未参与抢劫。
辩护人肖利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泓倩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钟洋带刀庞泓倩并不知情,庞泓倩没有抢劫的行为,暴力行为相当轻微,没有达到抢劫的暴力程度。庞泓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系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庞泓倩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均包括暴力、威胁方法,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暴力、威胁的目的与程度不同:1、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是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罪中使用暴力是为了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相当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暴力实际起胁迫作用。2、抢劫罪中的胁迫已达到致一般人丧失意志自由,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往往采用严重暴力或严重暴力相胁迫。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只是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事前预谋内容是敲诈勒索,主观方面并无抢劫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既有暴力也有威胁。被告人实施暴力不是为了迫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并当场取财,而是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殴打被害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答应以借钱等方式交付8000元。在川音后门取1600元钱时,被害人和同学在一起,仅一个被告人在场,并不能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被害人仍然选择交钱,并告诉同学没事,说明被害人交钱主要基于担心被告人散布其裸照、毁坏其名誉,害怕被报复的心理,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不能反抗而交付财物。
综上,被告人李作权、庞泓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李作权、庞泓倩共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缺一不可,不宜区分从主犯。被告人李作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庞泓倩作用较小。被告人李作权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泓倩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庞泓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作权、庞泓倩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李作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至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庞泓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至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均包括暴力、威胁方法,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暴力、威胁的目的与程度不同:1、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是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罪中使用暴力是为了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相当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暴力实际起胁迫作用。2、抢劫罪中的胁迫已达到致一般人丧失意志自由,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往往采用严重暴力或严重暴力相胁迫。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只是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事前预谋内容是敲诈勒索,主观方面并无抢劫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既有暴力也有威胁。被告人实施暴力不是为了迫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并当场取财,而是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殴打被害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答应以借钱等方式交付8000元。在川音后门取1600元钱时,被害人和同学在一起,仅一个被告人在场,并不能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被害人仍然选择交钱,并告诉同学没事,说明被害人交钱主要基于担心被告人散布其裸照、毁坏其名誉,害怕被报复的心理,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不能反抗而交付财物。
综上,被告人李作权、庞泓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李作权、庞泓倩共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缺一不可,不宜区分从主犯。被告人李作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庞泓倩作用较小。被告人李作权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泓倩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庞泓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作权、庞泓倩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李作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至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庞泓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至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付华
审判员:余唯嘉
审判员:陈太刚
书记员:敬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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