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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起诉书公开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196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乡**村,现住址: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7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团**团**路 **室,现住址: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年10月19日、2020年1月1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2日,因被害人李某甲在**集团**酒店工作期间,将审计部门交予的220万元左右客户签单遗失,**酒店怀疑李某甲在工作期间侵吞公款220万元,**集团遂成立清欠小组,由组长李某某负责催收账款。当日被告人李某某随后召集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以向李某甲索要该220万元账款为由,将李某甲带至新**酒店**号房间内,非法限制李某甲的人身自由至同年10月3日。期间多次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让李某甲还款,经李某甲父母的担保后,李某某等人将李某甲放出,但又要求李某甲每天早晨10时许到花园酒店找李某某报到,晚上20时许才可离去。报到期间李某甲在李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张宏伟等人看管下,找人借钱偿还该220万元的账目,若家中有事必须经过李某某同意后才不用报到,至2014年10月经邱某某担保后才可不用报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者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彭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文雁

李军亮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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