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庆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不是主动犯罪,是在钓鱼执法诱骗下的犯罪,应减轻处罚。经查明,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包括为非法销售而购买、运输、销售等多种形式,只要具备其中一种形式即构成犯罪既遂,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法被扣押的物品,予以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伪劣卷烟:“中华”牌(软)卷烟25条、“中华”牌(硬)卷烟25条、“芙蓉王”牌卷烟100条、“玉溪”牌卷烟50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晁建伟 审 判 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魏 明
书记员:宋俊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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