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方某1与方某2、孙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方某1,男,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2,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楠,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男,195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孙2,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春,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虹,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沈佳,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平凉路XXX号XXX室。
  原告李某某、方某1与被告方某2、孙某1、孙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被告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楠,被告孙某1、孙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虹以及第三人方沈佳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由原告李某某一人继承取得应由两原告继承取得的遗产即房屋上七十二分之二十五份额,有被告方某2继承取得七十二分之二十五份额,被告孙某1继承取得二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孙2继承取得七十二分之十九份额;2、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取得在被告方某2处的属于被继承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324,658.25元;3、分割被告孙2欠被继承人方贤训的借款18,000元;4、分割方惠华生前欠被继承人方贤训的债务3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方贤训于2012年1月2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葛莲英于2017年6月1日报死亡。方贤训和葛莲英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方惠华、方某2、方建华,方惠华于2016年2月26日报死亡,方建华于2017年9月25日报死亡。方惠华在世时与被告孙某1生育一子即被告孙2,方建华在世时与原告李某某生育一子即原告方某1。方贤训和葛莲英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要求对他们所留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取得。另原告方某1继承取得的份额同意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被告方某2辩称,关于房产,父亲在世时曾留有口头遗嘱称将其名下房产指定由其子方沈佳一人继承取得,父亲去世后,其和方惠华、方建华曾有过口头协议,房屋上50%的份额给其子。母亲的遗产部分,待母亲去世后,由方建华取得30%的份额,其和方惠华各取得10%的份额。现要求按照协议,由原告取得60%的份额,原告李某某取得30%,被告孙某1、孙2取得10%。关于存款,在其处尚有父母所留存款共计324,658.25元。
  被告孙某1、孙2辩称,同意由被告孙某1继承取得房屋上二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孙2继承取得七十二分之十九的份额。对被告方某2主张曾有家庭协议不予认可,方惠华未曾同意父亲的份额给孙子方沈佳。对在被告方某2处的存款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继承份额。对于被告孙2欠方贤训的债务18,000元,其中13,000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于方惠华所借款,认为钱款系向方某2所借,不应在遗产案件中进行处理。另方惠华在世时是否已经归还该笔借款,两被告也不清楚。
  第三人方沈佳称,爷爷方贤训在去世前曾有口头遗嘱将其房产份额留给他,爷爷去世后,曾找过其他继承人,三方一直在协商过程中,此前原告也曾表示同意按照方某2主张的份额来分割遗产,但当时因身体原因,就耽搁下来,现其要求按照该遗嘱,由其继承取得房屋上50%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方贤训,男,1928年11月2日生。被继承人葛莲英,女,1930年11月12日生。方贤训和葛莲英系配偶,生育子女三人即方惠华、方某2、方建华。2012年1月23日,方贤训因肺炎在家中死亡。2017年5月31日,葛莲英因病在医院死亡。方惠华生前和孙某1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即孙2。2016年2月25日,方惠华因病去世。方建华生前和李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即方某1,方建华于2017年9月25日因病去世。第三人方沈佳系方某2之子。现在方某2处有方贤训和葛莲英所留钱款共计324,658.25元。
  审理中,方某2提供孙2向方贤训出具的借条三张,分别为:1、借条时间为2008年8月12日,借款金额为5,0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借条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借款金额为5,000元,孙2承诺自2010年起逐月归还;3、借条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借款金额为8,000元,承诺自2010年开始逐月归还。方某2认为上述借款一直在催讨,故未过诉讼时效。另方某2提供由方惠华向其出具的借条二张,金额为35,000元。
  关于房屋,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登记在方贤训和葛莲英两人名下。审理中,方某2为证明方贤训有过口头遗嘱以及家庭协议内容,申请证人方某3、瞿某某、魏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方贤训曾多次向他们表示过要把房子留给大孙子,但没有书面遗嘱。被告方某2另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根据录音内容,方某2在瞿某某转达方贤训在世时曾表示将房子留给大孙子的情况下,询问方建华和方惠华的意见,方建华表示“我保留意见。”,“意思我了解,不过现在事情还没落实,到时再说。”,方惠华表示“我听从父亲,没有意见。”,“等母亲过世后,再分房子”。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李某某、方某1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生效要件,不予认可,另录音中方建华明确表示保留意见,故并未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利。被告孙某1、孙2也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生效要件,另录音内容中方某2自己提到对房子的处理要三分三,又提到等母亲过世后再分财产,可见最终三方并没有就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关于第三人是否表示过接受遗产,原告李某某、方某1和被告孙某1、孙2均称第三人从未向他们表示过,被告方某2表示他作为第三人的父亲,其和方建华、方惠华进行协商即代表第三人表示接受方贤训的遗产。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方贤训即便在世时曾表示过其在房屋上的产权份额归第三人所有,但该表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有效要件,被告方某2和第三人主张方贤训所留遗产应按照口头遗嘱由第三人继承取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方某2主张在方贤训去世后,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就方贤训所留遗产曾做过协商,根据其提供的录音,方建华、方惠华和葛莲英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方贤训所留房屋份额的继承,故对方贤训所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方贤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方建华、方惠华、葛莲英和方某2均等继承,现方建华、方惠华、葛莲英均已经过世,根据三人的去世时间,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李某某、方某1转继承取得房屋的七十二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由方某2继承取得七十二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由孙某1转继承取得七十二分之三的份额,由孙2转继承、代位继承取得七十二分之十九的份额。因方某1自愿表示其继承份额均归李某某一人所有,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存款,现在方某2处的存款324,658.25元属于方贤训和葛莲英的遗产,由李某某、方某2和孙某1、孙2继承取得。另孙2向方贤训所借款共计18,000元,其中13,000元并未明确逐月还款的金额,无法确定最后一笔还款的期限,故对孙2主张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18,000元应作为遗产在各继承人间进行分配。据此,本院酌情由方某2支付李某某钱款118,978元,支付孙某1钱款14,277元,支付孙2钱款72,424元。关于方惠华生前所借款,因借条上记载的出借方系方某2,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某、被告方某2、孙某1、孙2按份共有,其中李某某享有七十二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方某2享有七十二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孙某1享有七十二分之三的份额,孙2享有七十二分之十九的份额;
  二、被告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钱款人民币118,978元,支付被告孙某1钱款14,277元,支付被告孙2钱款72,424元;
  三、对第三人方沈佳的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3,96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322元,由被告方某2承担8,322元,由被告孙某1承担1,664元,由孙2承担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葛燕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