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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9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禹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玮、刘羽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禹璇、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张某1、张某2、林某、吴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案件的起因由李某乙说话不文明导致,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民警执法程序相对不规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某辱骂交警,李某起初配合交警工作,民警执法程序相对不规范,李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在公共场所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秀莲

书记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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