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2012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兰根,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豹,四川蜀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吴某某、肖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明、陈志宽、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兰根、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贞祥、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黄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同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检举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未查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赖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因倾倒垃圾受到他人阻拦后而邀约其他被告人参与并亲自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肖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受邀积极参与殴打他人,上述被告人均在案件中起到重要作用,尚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作用量刑时予以适度区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有立功的情节,因未查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七名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赖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七、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人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收监之日开始起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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