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9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建女,女,1975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土玄宝,男,194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英,女,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罗勇,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潘建女诉被告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东公司)、李罗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原告李土玄宝、李凤英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潘建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原告李土玄宝、李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被告雅东公司、李罗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后审理中,四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李罗勇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潘建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李某某、潘建女享有被告雅东公司的股东地位和相应的股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XXX于2018年8月10日去世,未留下遗嘱。XXX与潘建女于199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李土玄宝、李凤英分别是XXX的父亲、母亲。1998年7月16日,XXX、李罗勇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雅东公司。2015年6月17日,雅东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至200万元,其中XXX占注册资本的40%,李罗勇占注册资本的60%,李罗勇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继承人XXX去世后,因继承人对股权继承与李罗勇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土玄宝、李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李土玄宝、李凤英享有被告雅东公司的股东地位和相应的股权。原告李土玄宝、李凤英作为被继承人XXX的父母,主张继承被继承人享有的雅东公司的股东地位和相应的股权。
被告雅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是名义股东,工商登记股权比例为40%,实际出资是被告雅东公司支付的,且被继承人没有实际参与经营。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是名义股东,工商登记股权比例为40%,实际出资是被告雅东公司支付的,且被继承人没有实际参与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
雅东公司设立于1998年7月16日,原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后增至2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系XXX,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为李罗勇,登记股东为李罗勇、XXX,持股比例为李罗勇60%,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实际出资额30万元;XXX40%,认缴出资额80万元,实际出资额2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应于2035年1月16日之前缴足。雅东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没有特别规定。
另查明,XXX与潘建女于199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李土玄宝、李凤英分别是XXX的父、母亲。XXX于2018年8月10日去世。
被告向本院提交1998年7月16日的贷记凭证一份,显示付款人为雅东公司,金额50万元,用途为投资款:李罗勇30万元、XXX20万元。
审理中,四原告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共同继承股权,并确认四原告享有雅东公司的股权份额分别为:原告潘建女25%,其余三原告各5%。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潘建女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居民死亡证明确认书、户口登记表、被告雅东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供的贷记凭证等书证及各方陈述在案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或真实性无法确定,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被告雅东公司的登记资料显示XXX系其股东,实缴出资20万元,占公司40%的股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雅东公司章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XXX死亡后,其妻子、父母、儿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股东资格。故四原告可依法继承其股东资格。四原告对享有雅东公司的股权份额达成一致意见为:原告潘建女25%,其余三原告各5%,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XXX系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根据工商登记显示,XXX实际出资20万元,并且在2015年6月24日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提供的贷记凭证上亦备注了XXX投资款20万元,故对于被告认为XXX未实际出资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系名义股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只要公司章程中没有禁止股权继承的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直接承继其股东资格,且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缴纳的期限为2035年1月16日,因此,被告亦不得以被继承人出资与否来对抗股权继承,关于出资问题,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为XXX享有的被告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归原告李某某享有;
二、确认登记为XXX享有的被告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归原告潘建女享有;
三、确认登记为XXX享有的被告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归原告李土玄宝享有;
四、确认登记为XXX享有的被告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归原告李凤英享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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