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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7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川汇区,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路办事处**居委会**组**号,2019年6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因同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再次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7011989********,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川汇区,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基地**村**组,2019年9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再次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22时,被害人史某某与朋友王某甲吃完饭回家,经过**附近时,看到李某某、王某某在路边撕扯、吵闹,史某某与王某甲走到跟前说了几句风凉话,史某某上前和李某某撕打在一起,后王某某也上去帮忙,史某某面部被李某某、王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史某某、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谅解书等;

2、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3、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后打伤他人,造成被害人史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丽

检察官助理:雷云飞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李某某(13271****** )、王某某(13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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