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4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5日经广安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4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5日经广安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4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4月12日被执行拘留,4月30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蒋冬梅,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李雪健,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伙同梁利均(另案处理)、张友全(另案处理)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每人出资3万元,并以投钱入股、按股分红的方式吸引前锋区代市镇孔坝村村民入股修路至该村5组河边,组织村民非法开采河沙贩卖牟利,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约定非法采砂所得收益的80%按村民入股比例分红,收益的20%按孔坝村5组的户籍人口数和田土数平均分配,该村村民入股几千到万元不等。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汪某某见非法开采河沙有利可图,亦入股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采河沙的全面工作和协调与村民的关系等工作,被告人罗某某负责采购材料等工作,梁利均负责收钱、管钱,张友全负责记账、算账,被告人汪某某协助梁利均收钱、做日常工作,并开铲车。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汪某某人将非法开采的河沙全部卖给货车司机,货车司机再将购买的河沙销往各处获利。经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3年11月左右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组织村民开采河沙7254.1立方米。四川省水利厅确定该公司测量的非法开采砂石资源总量有效。经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的河沙按国家资源损失计算为96262元,按流通领域市场零售价计算为5803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汪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河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蒋冬梅当庭举示了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开采河沙是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辩护人蒋冬梅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而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整个开采河沙的行为是经过村民小组集体决定的。
辩护人李雪健的主要辩护意见: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能简单认为是犯罪金额,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采砂是为了赚回修路的钱,认为自己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汪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河沙,造成国家资源损失,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利均和张友全商量修路买河沙,小组长李某某积极召集村民投资入股;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作用大小区分并不明显,因此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作用上的大小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汪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和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村民小组组长李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等商议非法开采河砂,召集村民开会投钱修路,被告人每人出资三万元当作入股,各村民投资上千元不等,所得利益80%按照入股分红,20%按照户籍分发村民。该非法采砂行为虽然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但单位犯罪的单位意志应呈现为单位整体意志,而不是本单位个人意志的简单集合,所谋取的集体利益也并非单位个人利益的简单叠加,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是为自己以及各村民谋取个人利益,并非谋取单位的集体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动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可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各四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犯罪工具HYXXXX0铲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汪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河沙,造成国家资源损失,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利均和张友全商量修路买河沙,小组长李某某积极召集村民投资入股;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作用大小区分并不明显,因此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作用上的大小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汪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和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村民小组组长李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等商议非法开采河砂,召集村民开会投钱修路,被告人每人出资三万元当作入股,各村民投资上千元不等,所得利益80%按照入股分红,20%按照户籍分发村民。该非法采砂行为虽然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但单位犯罪的单位意志应呈现为单位整体意志,而不是本单位个人意志的简单集合,所谋取的集体利益也并非单位个人利益的简单叠加,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是为自己以及各村民谋取个人利益,并非谋取单位的集体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动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可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各四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犯罪工具HYXXXX0铲车一辆予以没收。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陈孝秋
审判员:叶建元
书记员:刘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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