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3********,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新宁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后于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重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7********,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新宁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后于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有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蒋重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蒋重军伙同赵某某建(另案处理)至义乌青口夜市附近,虚构赌场看场人员的身份,以被害人汪某某疑似曾在赌场闹事为由,要求查看被害人汪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后赵某某建记下被害人汪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信息,并以要恢复数据为由拿走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机,随后利用记下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篡改微信支付账户密码,并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11000元。
2、2018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蒋重军伙同赵某某建另案处理)至义乌市佛堂镇**路和**路路口,虚构赌场看场人员的身份,称赌场内有人闹事,以被害人徐某某疑似曾在赌场闹事为由,要求查看被害人徐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后赵某某建记下被害人徐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信息,并以要恢复数据为由骗走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OPPO手机一只,随后利用记下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篡改微信支付账户密码,并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9121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于十里坪监狱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重军于2019年7月18日于十里坪监狱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蒋重军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蒋重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重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蒋重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重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蒋重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蕾蕾
(院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蒋重军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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