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5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汝州市****。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41981****,景颇族,小学毕业,农民,家住云南省*****。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给金某某联系让金某某从云南带缅甸籍女子到河南省汝州市进行买卖交易,金某某接到信息后联系两名缅甸籍女子您某(音译)、明某(音译),以给其两人找工作为由,将两名缅甸籍女子带至汝州市。李某某介绍金某某及两名缅甸籍女子与同村的田某某(在逃、另案处理)认识。2019年9月9日,田某某、金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将明某卖至洛阳市。金某某在给您某找买家时,因您某不同意,金某某便对其进行殴打,后您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4.被害人您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且系二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军现
王志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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