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乡**村委会**号,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栋**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9年3月以来主要在合肥从事公司工商注册、银行开户、公司变更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为安徽**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公司主要经营业务范围包括代理注册公司、代理记账、商标注册等,李某某通过微信渠道联系“王经理”非法购买他人银行卡及身份证等资料,再将这些资料提供给安徽强泽财物管理有限公司的陈某某,由其利用这些他人银行卡、身份证在“安徽政务服务网”上办理注册登记没有实际经营地址和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后陈某某将办理好的公司注册资料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付给陈某某一定的费用,之后李某某再将这些已经注册登记好的工商资料贩卖到其他地方从中牟利。
2019年10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对尚泽国际开展楼宇清查,民警在对位于**室的安徽**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办公室内存放他人银行卡47张(其中两张单位结算卡一张对公自助服务卡)、身份证13张(其中包含其员工捡拾的孔某某身份证一张)及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并依法进行扣押。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所持银行卡、身份证并非其本人名下所有,其表示其中除了孔某某外的全部身份证及至少三十几张银行卡是李某某所提供,其在明知李某某系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这些来源不明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以及李某某将这些注册登记好的工商资料进行贩卖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和使用。
2019年10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合肥市**小区**区**栋**单元**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位于该房屋右侧第一个房间内存放他人银行卡43张、身份证45张及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并依法进行扣押。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身份证并非其本人名下所有,其表示被扣押的银行卡及身份中除了两张银行卡是客户委托其办理工商登记外其余银行卡和身份证均系通过中介“王经理”购买取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扣押的银行卡及身份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阳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辨认笔录:李某某与陈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8.电子数据:对扣押手机数据提取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受国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肆册
3.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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