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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靳某某等与赵某某、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靳某甲
赵某某
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无业。
系死者靳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邢临高速运河西收费员。
系死者靳某乙长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甲,个体经营户。
系死者靳某乙次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白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俊玲、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赵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与被告李迎春、经济开发区联顺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诉称,2014年9月1日7时20分,靳某乙驾驶冀E×××××/冀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3公里+500米处,遇道路拥堵,与停于第一行车道赵某某驾驶的豫F×××××/豫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侧刮撞,又与前方停于第二行车道李迎春驾驶的冀E×××××/冀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靳某乙死亡,乘车人李生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F×××××/豫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以下简称高速馆陶交警大队)认定,靳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某某、李迎春共同负次要责任。
为此,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在保险理赔不足时,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某某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速馆陶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
2、被告李迎春的驾驶证复印件、冀E×××××/冀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
证明驾驶人李迎春具有驾驶资格。
冀E×××××/冀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经济开发区联顺货运车队。
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F×××××/豫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
证明驾驶人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豫F×××××/豫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白某某,该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主车30万,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靳某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靳某乙死亡。
5、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邢台县王快等十九个行政村划归市开发区管理的决定》、《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会关于同意调整王快村等十四村建制的批复》、南市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邢台市公安局王快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与受害人靳某乙的关系。
邢台县王快镇南市屯村委会改为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南市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害人靳某乙为城镇居民。
6、交通费单据25张,金额3030元;食宿费票据8张,金额1457元;酒精检测单据1张,金额为250元。
被告赵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靳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邢台市人民政府没有权限变更行政区划,申请法院核实相关文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受害人靳某乙居住地已变更为社区,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证据形式合法,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食宿费单据并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食宿费发票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酒精检测票据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7时20分,靳某乙驾驶冀E×××××/冀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3公里+500米处,遇道路拥堵,与停于第一行车道赵某某驾驶的豫F×××××/豫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侧刮撞,又与前方停于第二行车道李迎春驾驶的冀E×××××/冀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靳某乙死亡,乘车人李生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F×××××/豫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高速馆陶交警大队认定,靳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某某、李迎春共同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豫F×××××/豫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主车30万,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7200元、交通及食宿费4587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与被告李迎春、经济开发区联顺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为此,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作为赵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赵某某、李迎春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30%应由赵某某及李迎春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现原告与李迎春、经济开发区联顺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裁判。
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
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
2、丧葬费按照本院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7000元。
4、酒精检测费250元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食宿费用系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元。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系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7000元。
以上共计490866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李迎春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超过部分为(490866元-220000元)2770866元,该损失的15%为40629.9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5万元,被告赵某某、白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150629.9元。
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0629.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对被告赵某某、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受害人靳某乙居住地已变更为社区,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白某某、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证据形式合法,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食宿费单据并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食宿费发票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酒精检测票据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7时20分,靳某乙驾驶冀E×××××/冀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3公里+500米处,遇道路拥堵,与停于第一行车道赵某某驾驶的豫F×××××/豫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侧刮撞,又与前方停于第二行车道李迎春驾驶的冀E×××××/冀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靳某乙死亡,乘车人李生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F×××××/豫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高速馆陶交警大队认定,靳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某某、李迎春共同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豫F×××××/豫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主车30万,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7200元、交通及食宿费4587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与被告李迎春、经济开发区联顺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为此,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作为赵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赵某某、李迎春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30%应由赵某某及李迎春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现原告与李迎春、经济开发区联顺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裁判。
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
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
2、丧葬费按照本院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7000元。
4、酒精检测费250元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食宿费用系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元。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系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7000元。
以上共计490866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李迎春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超过部分为(490866元-220000元)2770866元,该损失的15%为40629.9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5万元,被告赵某某、白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150629.9元。
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0629.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靳某某、靳某甲对被告赵某某、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李建朝

书记员: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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