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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齐某某等与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齐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齐伟母亲。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芝瑞,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中岭。
委托代理人:张长生。

上列原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芝瑞、被告人寿保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中岭、张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豁免后期应缴纳的八年保险费48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已故投保人齐洪立为儿子齐某某在被告处投保阳某人寿娃娃少年两全保险B款(万能性),保单号为8026000053160378,约定保险缴费期为10年,年交保费额为6000元,合同2.4.4条规定投保人意外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2017年6月投保人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投保人齐洪立死亡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交足两年保险费1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原告的主张提交齐洪立的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住院诊断证明,证明投保人意外死亡的事实;提交保险单、保险条款、2017年12月20日补开的票据各一份,投保人已经缴纳两年保费,条款2.4.4约定投保人意外身故或全残获免除保费,保险合同第8.2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第8.1条、第10.6条均作出了意外伤害的解释,本案的投保人齐洪立因意外事故身亡,应豁免后期8年的保费。
被告人寿保险黄骅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及缴纳两年保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投保人齐洪立因意外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投保人齐洪立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职业性质为电工,违反了保险法十六条规定,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合同应解除。保险合同8.1中有关于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约定,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他的职业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准予他投保,投保人作为电工意外风险大,如果他当时告知职业为电工,我们不会和他签订保险合同。提交电子保单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确认书及保单签收回执、调查询问笔录、金娃娃少儿两全保险B款(万能险)保险条款、金娃娃少儿两全保险B款(万能险)保险投保规则、职业分类表201210版、回访投保人齐洪立录音,证明原告未如实告知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投保情况、保费缴纳情况及投保人齐洪立因意外死亡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保费是否豁免问题,金娃娃少儿两全保险B款(万能险)保险条款2.4.4条约定:若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其180天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投保人身故或全残,符合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时已满18周岁但未满65周岁、投保人未变更的条件,豁免自投保人身故或鉴定为全残之日起本合同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主张投保人齐洪立未如实告知其职业性质为电工违反保险法规定,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系针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而言,且保险合同第2.6条责任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身故或全残保险不予豁免保险费的情形作出约定,其中并未对投保人职业作出过限制或约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亦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第8.2条约定“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合同”,被告并不能证实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本合同也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故本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保险合同花费的律师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投保人齐洪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阳某人寿娃娃少年两全保险(万能型)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身亡,符合豁免后期保险费的条件保险人应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豁免自2017年8月至2025年8月的保费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豁免被保险人为齐伟、保单号为8026000053160378的阳某人寿娃娃少年两全保险自2017年8月至2025年8月8年期间的保险费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李某某、齐某某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李梦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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