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7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孟州市****科员,住孟州市**路**院。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7年9月26日被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6197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孟州市**镇**所长,住孟州市**办事处**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7年9月18日被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6195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孟州市**局,住孟州市**办事处**园**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孟州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报实施“利用亚行贷款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申请使用亚行贷款172.1796万元。根据规定,该笔贷款由各级政府层层转贷后,最终由孟州市某某政府作为贷款人,某某所作为贷款人的债权债务代表,与借款人某甲公司签订《孟州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利用亚行贷款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再转贷协议》。根据孟州市某某局的要求,签订该贷款协议时,借款人某甲公司应当提供两名担保人。
2007年9月,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郝某某(2016年死亡)使用伪造的担保人孟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印章、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璩某某印章、伪造的璩某某本人签名,给该笔贷款提供虚假担保,以及利用无担保能力的孟州市某丙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时任某某所所长被告人李某某、经办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未与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见面了解企业担保意思即同意转贷,严重疏于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的审核,(在某甲公司提出新的还款计划后,李某某、王某某未及时通知担保人;在某甲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李某某、王某某仅继续要求某甲公司偿还债务,而未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向两家担保企业主张担保权),致使该笔贷款担保权无法实现。
2008年8月,时任孟州市某某局某某科科长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验收组成员未严格履行职责,在某甲公司项目未完成的情况下,即在项目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后郝某某持该验收单和验收报告、伪造的工程发票、伪造的汇款凭证等报账材料通过“孟州市亚行贷款农村能源生态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孟州市某某局某某科向上级部门报账,刘某某在对报账材料审核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某甲公司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亚行贷款。2009年3月6日、2009年4月3日、2009年5月15日,孟州市某某所分三次共计拔付给某甲公司贷款172.1796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某某政府多次催要,某甲公司至今分文未还,且某甲公司已多年不经营,实际控制人已死亡,无资产可供追缴。根据转贷协议定的7%年利率,至2017年10月,某甲公司欠某某政府贷款本息合计273.62万元(不含日率1‰滞纳金)无法收回。根据规定,该笔贷款由某某政府分年度向上级财政部门偿还,某某乡政府因此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到案,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秋叶
贺卫云
2017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同步录音录像6张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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