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一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58********,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禽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巷**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因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指令山西**禽业有限公司厂长崔某某安排公司职工张某某、何某某对该公司的密闭储水罐进行清理淤泥作业。当日20时许,张某某、何某某和该公司职工贾某某、常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等8人到密闭储水罐处开始清理工作。常某某、冯某某负责把罐内的水排完,之后何某某、杨某某把密封盖的螺丝卸开,把盖子打开,何某某抓住系好的绳子从罐口下去。在罐子上的杨某某听见罐内有动静,发现何某某躺在储水罐内,呼叫何某某无果,便组织旁边的人员对何某某进行施救。何某某被抢救上来后已死亡。经鉴定,何某某符合缺氧窒息死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李某某能够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军、张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