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23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区泰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7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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