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一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3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8年7月9日起诉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29日撤回起诉。
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11日23时55分许,嫌疑人敖某某、廉某某、侯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在**部厕所过道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借故滋事,在公共场所结伙使用拳脚、酒瓶随意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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