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6时,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赵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均另案不起诉)等人在泸州市纳溪区倒流河中利用渔网捕捞鱼,被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逻时发现,现场挡获李某甲等人非法捕捞鱼水产品2.13公斤。经检查,被不起诉人使用的渔网网目直径为3厘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侵犯了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并自愿在长江恢复性投放鱼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属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