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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于2017年7月1日解除;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办理186移民签证款677,113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677,113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澳-雇主担(129),以下简称“《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申请澳大利亚雇主担保移民186免雅思签证。被告向原告收取中介服务费100,000元。其中第一期服务费为1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二期服务费为30,000元,在原告获得澳大利亚雇主雇佣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三期服务费为60,000元,在原告获得签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等内容;该条还约定,办理期限初步约定为十八个月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可顺延。原告交齐完整的移民材料和被告收到原告中介服务费后,非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完毕移民手续,原告要求退费,被告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后,在十四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协议终止。合同尾部,原告签名署期,被告则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员叶某某签名署期。合同还附有《澳洲186免雅思签证雇主担保费用说明》[合同编号:澳-雇主担(129)]一份,内容为告知原告支付雇主担保签证境外费用的金额、明细、付款流程以及原告自行承担的第三方费用付费明细。该份说明上手写载明“工商银行上海市东海广场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叶某某”字样,有原告签名暑期,并骑缝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该费用说明同时载明如雇主提名未通过,客户已支付的费用全退。2014年3月18日,原告丈夫郭荣军向叶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130,000元;2014年7月14日,郭荣军向叶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390,000元;2014年10月31日,郭荣军向叶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71,460元;2016年10月5日,原告向叶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75,653元。上述费用合计667,113元。叶某某称上述费用均为海外雇主费。另外,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合同预收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了解办理签证的相关进展,被告总是告知原告一切顺利,后原告经过向澳洲领事馆了解情况,才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将原告委托事项办好,并且终止了继续办理。原告多次向被告代表人及公司相关领导要求退还支付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时间、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事发时,叶某某系被告澳洲部经理,澳洲部业务均是由叶某某负责。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但解除时间应当以原告第一次要求解除的时间,即2018年2月8日,为准。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10,000元,但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叶某某的钱款并非支付给被告。原告所称支付给叶某某的667,113元,其中2014年3月18日转账的130,000元、2014年7月14日转账的390,000元及2014年10月31日转账的71,460元,均是从案外人郭荣军账户转至叶某某账户,故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支付给叶某某。现叶某某涉及合同诈骗,潜逃至国外,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由案外人郭荣军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14日及2014年10月31日转账给叶某某共计591,460元钱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郭荣军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郭荣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郭荣军在被告处没有办理过业务。鉴于原告与郭荣军的夫妻关系,原告从自己丈夫账户向叶某某付款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从郭荣军账户转账给叶某某账户的591,460元系原告支付给叶某某。
  二、关于《中介服务合同》的解除日期。原告称因《中介服务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主张该合同于2017年7月1日解除。被告同意解除《中介服务和同》,但认为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应以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时,始发生解除之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向被告表示过解除《中介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中介服务合同》于2017年7月1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18年2月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曾当庭表示要求解除《中介服务合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收到了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中介服务合同》于该日解除,故《中介服务合同》应于2018年2月8日解除。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叶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负有责任。被告认为其仅收到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10,000元,叶某某虽系其员工,但未授权叶某某收取客户款项,亦未收到叶某某支付的关于原告的其他款项,叶某某收取的费用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其一,根据被告自认,叶某某是被告澳洲部的负责人,职务范围为包括为本案原告在内的客户办理赴澳签证,因此《中介服务合同》上除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外,叶某某亦作为被告经办人员签名。作为合同附件的《澳洲186免雅思签证雇主担保费用说明》中有手写的叶某某银行账号及开户行信息,结合叶某某于事发时系被告澳洲部负责人身份这一事实,原告关于其系根据叶某某指示向叶某某账户支付海外雇主费用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叶某某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也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二,被告虽否认以叶某某名义向原告收款,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根据其所能知晓的信息,有足够理由相信叶某某上述全部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行为,故被告理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作为一家专业办理公民出入境服务的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在原告所涉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辩称意见其都始终未发现该合同履行中代办申请签证事项及有关第三方费用代收等业务存在异常,亦对合同履行状况一无所知,皆属于监管的疏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有关服务,自然也无合同依据保留所收的中介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因此,被告应将其已收取的服务费10,000元和叶某某收取的款项667,113元返还原告。当然,被告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履约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费,依法有据。因本院确定《中介服务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8年2月8日,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从合同解除次日,即2018年2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于2018年2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中介服务费、海外雇主费用等共计677,113元;
  三、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以677,113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1.13元,由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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