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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03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熊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峰,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被告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峰、被告永诚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款(人民币,下同)200,445.33元(医疗费52,3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赔偿部分由衡山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申请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10时15分许,顾华驾驶牌号为沪FMXXXX轿车(该出租车由衡山公司所有,并在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行驶至本市平阳路、龙茗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尺桡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待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事故导致左尺桡骨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衡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驾驶员顾华是衡山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和医药费认为应当由永诚财险承担,其他各项费用的具体意见,同被告永诚财险。
  被告永诚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确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过10,000元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3,382.5元,住院伙食费认可11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天数7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认可天数7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400元。鉴定费、律师费都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报告中残疾等级的结论有异议。
  因被告永诚财险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故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重鉴结果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伴断端移位,左侧腓浅神经部分性损伤,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原告李某某对重鉴结论无异议。被告衡山公司及永诚财险对重鉴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重鉴结论仍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伤情鉴定意见及事发车辆保险情况等均属实。原告伤后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至今共支出医疗费52,673.33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衡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史资料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52,673.33元,原告现主张52,343.33元,应当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应当与原告实际伤情程度和护理等级之必要性相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鉴定费及重鉴费共计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原告自行车维修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5,000元,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衡山公司协商,被告衡山公司同意承担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343.33元(被告永诚财险已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鉴定费及重鉴费5,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1,6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损失75,845.33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重鉴费共计5,400元(被告永诚财险已垫付重鉴费2,50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1,6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3,345.33元;
  三、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9.45元,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敏

书记员:金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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