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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春华
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
宋石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
杜宝娜

原告李春华,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石磊,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镇正阳街东街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272763-4。
负责人王金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宝娜。
原告李春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肇州保险公司)、宋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委托代理人常顺,被告宋石磊,被告肇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石磊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卡威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着讷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讷河市恒达燃气加气站西侧姜家门前时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春华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宋石磊驾车逃逸。
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讷公交认(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石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宋石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华无责任。宋石磊所驾驶的未悬挂牌照卡威牌轻型普通新货车由张忠美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肇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李春华经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撕裂伤、右尺骨闭合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56天。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对李春华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春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春华出院后一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李春华住院期间可适当增补营养。
李春华身份证住址为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孔国村5组,自2012年2月份起一直在黑龙江省讷河市七建综合楼1单元801室居住生活,在讷河镇打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宋石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宋石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华无责任;宋石磊所驾驶的未悬挂牌照卡威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肇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即应当按照保险理赔数额予以赔偿。但是,宋石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肇州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肇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宋石磊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肇州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赔偿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除保险人责任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李春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主张李春华在燃气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00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社区的证据证实,自2012年2月份起,李春华在黑龙江省讷河市七建综合楼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讷河镇内打工,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讷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春华损失。李春华鉴定检查费用不是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不应该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该计算在李春华治伤产生的其它合理费用之中。
经核算,李春华主张的医疗费44,2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4,480.00元、营养费2,800.00元、护理费13,298.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法医鉴定费3,400.00元、法医鉴定交通费84.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505.00元、医疗费110.00元、医疗支具费115.00元,有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书作为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春华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误工费应当按照黑龙江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52,333.00元/365日,即每日143.00元×90天=12,870.00元;李春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0元。李春华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是该费用为李春华治伤必然花费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李春华损失合计130,242.10元
李春华合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支具费合计51,767.10元,应当由被告肇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00元,应当由被告宋石磊赔偿其余部分41,767.10元,宋石磊已付10,000.00元,还应给付31,767.10元;由被告肇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予以赔偿75,075.00元(不包含法医鉴定费),被告肇州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李春华85,0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31,767.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85,0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00元,减半收取1,479.50元,鉴定费3,400.00元,合计4,879.50元,由被告宋石磊负担1,69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负担3,1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宋石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宋石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华无责任;宋石磊所驾驶的未悬挂牌照卡威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肇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即应当按照保险理赔数额予以赔偿。但是,宋石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肇州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肇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宋石磊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肇州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赔偿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除保险人责任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李春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主张李春华在燃气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00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社区的证据证实,自2012年2月份起,李春华在黑龙江省讷河市七建综合楼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讷河镇内打工,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讷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春华损失。李春华鉴定检查费用不是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不应该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该计算在李春华治伤产生的其它合理费用之中。
经核算,李春华主张的医疗费44,2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4,480.00元、营养费2,800.00元、护理费13,298.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法医鉴定费3,400.00元、法医鉴定交通费84.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505.00元、医疗费110.00元、医疗支具费115.00元,有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书作为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春华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误工费应当按照黑龙江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52,333.00元/365日,即每日143.00元×90天=12,870.00元;李春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0元。李春华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是该费用为李春华治伤必然花费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李春华损失合计130,242.10元
李春华合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支具费合计51,767.10元,应当由被告肇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00元,应当由被告宋石磊赔偿其余部分41,767.10元,宋石磊已付10,000.00元,还应给付31,767.10元;由被告肇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予以赔偿75,075.00元(不包含法医鉴定费),被告肇州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李春华85,0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31,767.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85,0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00元,减半收取1,479.50元,鉴定费3,400.00元,合计4,879.50元,由被告宋石磊负担1,69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负担3,187.00元。

审判长:高永骞

书记员:冷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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