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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李小军、李英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李某某
李二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李小军
李英英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和,男,系原告李某某的父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延。
负责人:林刚,系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小军,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子长县南沟岔镇陈家山村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212200619。
被告:李英英,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子长县瓦窑堡镇赤源社区居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610625198504100620。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英英、李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和、被告李英英、被告李小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公开审理,现已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事故损失79308元(不包括车主垫付57000元医药费)在交强险、商业险等各种险种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英英、李小军连带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李英英持“C1”证驾驶被告李小军所有的陕JC1181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从子长县城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南沟岔镇,15时05分许,途径玉家湾镇许家山村,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到,致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6年6月8日,子长县交警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6]第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后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形成诉讼。
李小军辩称,诉状所述属实。
李小英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李小英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李小军一致。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没有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在没有进行护理费鉴定的情况下,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之外的不认可;营养费,在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的情况下,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异议;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应由车主赔偿;住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认可;治疗辅助用品和外购药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通过车主李小军向伤者垫付了10000元治疗费。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9879.64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48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30元)、交通费239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10%),合计121318.64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警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6]第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318.6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英英、李小军赔偿。
因李英英已经垫付李某某医疗费57000元(包括平安保险公司给的10000元),故在履行时,平安保险公司应将上述121318.64元中的47000元直接给付李英英,下余64318.64元给付李某某。
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4300元,不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法应由被告李英英、李小军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1318.64元(付款时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被告李英英、李小军替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英英、李小军支付);
二、由被告李英英、李小军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4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李英英、李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9879.64元、住院护理费2880元(48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30元)、交通费239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10%),合计121318.64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警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6]第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318.6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英英、李小军赔偿。
因李英英已经垫付李某某医疗费57000元(包括平安保险公司给的10000元),故在履行时,平安保险公司应将上述121318.64元中的47000元直接给付李英英,下余64318.64元给付李某某。
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4300元,不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法应由被告李英英、李小军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1318.64元(付款时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被告李英英、李小军替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英英、李小军支付);
二、由被告李英英、李小军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4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李英英、李小军负担。

审判长:刘建忠

书记员:井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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