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负责人:崔小中。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46050-6。
公司地址: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委托代理人杜佳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被告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白延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责人崔小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何某驾驶冀C×××××小型普通客车沿25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丁家河村急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殷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遇,冀C×××××小型普通客车向左逆向避让时与冀C×××××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殷某某及其车载乘员原告和殷某某甲受伤,殷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急转弯路段时,车速过快且遇对向来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逆向避让,没有确保安全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被告殷某某逆向行驶至急转弯路段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确保安全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何某和被告殷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某某甲和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急救治疗,支出门诊费772.1元。因伤情严重于当天前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骨折;左足第一拇趾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出血性休克;额面部皮开放性损伤;双侧眼睑撕裂伤;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94763.15元、门诊费2176.7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4日前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686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前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280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前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右胫骨、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费10365.07元。
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我院委托由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十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87元。
另查明,殷某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李某某和其丈夫殷某某就殷某某甲的死亡赔偿事宜已经和被告何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另查明,原告在定残时其父亲李某某甲已经年满64周岁。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09530.04元(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772.1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686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107584.94元、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487元)。二、误工费180天×71.65元/天=12897元。三、护理费34天×71.65元/天=2436.1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五、营养费5元/天×34天=170元。六、交通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2%=62764.8元。八、鉴定费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52元。以上总计213181.46元。
另查明,此事故还给殷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已另案起诉,殷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06143.58元。二、误工费180天×113元/天=20340元。三、护理费56天×54.2元/天=3035.2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2800元。五、营养费5元/天×56天=280元。六、交通费4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1%=46414.2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车损20235元。十一、评估费3000元。十二、拆解费1000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6年×21%÷2=15158.64元。以上总计230006.62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以被告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殷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万元/座,共投保了四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民,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殷某某本人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医疗费票据,李某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殷某某、何某驾驶证复印件,冀C×××××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冀C×××××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赔偿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为急弯路段,被告殷某某与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均超速行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且被告殷某某系逆向行驶,被告何某逆向避让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殷某某与被告何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和殷某某甲作为被告殷某某所驾驶车辆上的乘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2、关于原告李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09530.04元。②、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结合原告本人年龄、伤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意见,本院将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为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殷某某进行赔偿,结合被告何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元。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其住所地、就医地及伤情等情况将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00元。⑤、原告定残时其父亲李某某甲已经年满64周岁,故其被抚养年限应该为16年,而非原告主张的17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587元/年×16年×12%÷2=16883.52元。⑥、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是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⑦、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因本院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故原告李某某有要求被告何某赔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何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以被告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殷某某也遭受了经济损失,二人的交强险项下的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损失之和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计算之后超出了冀C×××××号车投保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鉴于殷某某甲的父母殷某某和李某某已经就殷某某甲的死亡赔偿问题和被告王芳达成了赔偿协议,故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和另一伤者殷某某按照交强险项下各自的损失占二人交强险项下总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和另一伤者殷某某按照交强险赔完之后的剩余损失占二人剩余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个人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1529.81元【其中:1、医疗费5078.51元{10000元×〔109530.04元÷215673.62元(殷某某与李某某医疗费总和)〕=5078.51元}。2、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6451.3元{110000元×〔101781.42元(李某某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和)÷198329.46元(殷某某与李某某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和)〕=56451.3元}。合计61529.8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215.83元【100000元×{213181.46元(李某某总损失)-61529.81元(交强险项下应得到的赔偿)=151651.65元×50%÷{321188.09元(殷某某与李某某总损失减去双方应获得的交强险项下赔偿数额)×50%〕=47215.83元}。】
三、由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8610元(151651.65元×50%-47215.83元=28610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五、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23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阁 审 判 员 郑桂伟 代审判员 刘 岩
书 记 员 韩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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