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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
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现住保定市江城乡石家庄树东南天威西路5207号。
组织机构代码:73561537-2。
法定代表人俞秀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姚迎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
原告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出勤,并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5年4月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且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
但被告提出如原告不配合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则不为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被迫与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原告无过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69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李某某实际自2014年3月入职工作,故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虽然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长期旷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我公司多次勒令原告回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明确表示不会来上班,并主动提出离职,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原告自知其违反劳动合同在先,就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主张经济补偿金作为承诺,并自愿签署,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应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3月。
计算至2015年4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时,劳动关系共存续1年2个月。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劳动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250.62元,低于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2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2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元,被告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应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3月。
计算至2015年4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时,劳动关系共存续1年2个月。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劳动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250.62元,低于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2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2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元,被告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审判长:高巍
审判员:庞鸣倩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张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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