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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印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1,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印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被告印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蒋家桥路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房屋市场价值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暂计80万元,该房屋产权完全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印某2系再婚夫妻,二人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印某2与前妻张利英之子,印某2于2016年3月26日死亡。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印某2名下,印某2死亡后,在法定继承案件中,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占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印某2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继母子的人身关系,共有基础丧失,且原告实际无法居住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印1辩称,其参加印某2法定继承纠纷,对于原告获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存有异议。因为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受配对象,法院在判决中未考虑到房屋来源,未考虑到被告的份额。被告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系争房屋是被告的唯一住房,目前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是被告每月拿的是最低工资,其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印某2系再婚夫妻,被告、案外人张某某系印某2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印某2于2016年3月26日死亡。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8.91平方米,原产权登记在印某2名下。2016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印某2名下的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沪02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占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提出再审申请,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占有三分之二份额。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33万元,原告由此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7.6万元。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依然就产权份额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分割方案,根据原、被告的意见表示,结合双方所占房产份额及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并由被告取得该部分产权份额的分割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应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值233万元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虹口区蒋家桥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印1所有;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77.6万元;
  三、原告应于被告付清房屋折价款之日起7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上海市虹口区蒋家桥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因办理该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三分之一,被告负担三分之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1,560元,减半收取计5,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慰江

书记员:戴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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