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钟瑜(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
叶佳鑫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钟瑜,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中华大街287号。
负责人:朱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佳鑫,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瑜、被告周某某、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辽CR6581号车辆行驶至铁西区千山西路八家子街岗东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
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主要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115149.2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为主次责任,应按70%赔付,医药费按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按医保范围赔偿,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交通费等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若提供不了,可以按户口性质赔偿,天数按140天计算;交通费同意按3元每天,住院天数24天赔偿;伤残赔偿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构成严重后果,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根据鉴定结果,同意赔偿60天,每天50元,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730元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属于间接费用;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属于治疗终结,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
根据法律规定治疗未终结的不应给予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本案被告周某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通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以及原告所驾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医药费17259.2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提供了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7259.24元,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按医保范围赔偿,不同意赔偿自负部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了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肩胛骨骨折手术内固定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一万元左右。
原告要求确认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确认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误工费1519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70天,原告要求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定残之日为2016年1月12日,原告并未提供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休工诊断,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70天=6736.88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6736.88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护理费2309.7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本案原告住院24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用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24天=2309.79元,原告要求确认的护理费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出院的交通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以及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应以15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150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2014年6月21日后,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日100元,原告共住院2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4天=24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陪床费240元一节,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被告住院时需要家人陪护,原告要求确认数额也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营养费9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提供了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时限为90天。
营养费的日标准额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0元/天×90天=9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提供了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肩部为十级伤残。
另原告为城市户口,定残时为五十七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鉴定费2400元一节,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修理车辆的费用2000元一节,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是730元,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实际修车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730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本案被告周某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助力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发生费用38659.2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7259.2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发生费用72360.6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58164元、护理费2309.76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7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360.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72360.64元),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28659.24元+鉴定费2400元+陪床费240元)×70%=21909.47元。
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730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090.64元(其中包括人身损害赔偿82360.64元和财产损害赔偿7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909.47元,共计105000.1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3090.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90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74元,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本案被告周某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通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以及原告所驾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医药费17259.2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提供了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7259.24元,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按医保范围赔偿,不同意赔偿自负部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了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肩胛骨骨折手术内固定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一万元左右。
原告要求确认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确认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误工费1519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70天,原告要求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定残之日为2016年1月12日,原告并未提供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休工诊断,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70天=6736.88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6736.88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护理费2309.7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本案原告住院24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用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24天=2309.79元,原告要求确认的护理费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出院的交通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以及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应以15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150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2014年6月21日后,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日100元,原告共住院2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4天=24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陪床费240元一节,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被告住院时需要家人陪护,原告要求确认数额也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营养费9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提供了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时限为90天。
营养费的日标准额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0元/天×90天=9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提供了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肩部为十级伤残。
另原告为城市户口,定残时为五十七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鉴定费2400元一节,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修理车辆的费用2000元一节,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是730元,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实际修车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730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本案被告周某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助力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发生费用38659.2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7259.2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发生费用72360.6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58164元、护理费2309.76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7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360.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72360.64元),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28659.24元+鉴定费2400元+陪床费240元)×70%=21909.47元。
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730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090.64元(其中包括人身损害赔偿82360.64元和财产损害赔偿7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909.47元,共计105000.1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3090.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90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74元,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余倍杰
书记员: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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