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周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鸣民,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上海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遗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孙鸣民,被告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周胜强名下全部存款;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的一半计17,408元;3.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胜强的丧葬补助费及个人账户存储金额总计20,339.7元;4.要求被告承担墓地费用的一半计134,243元。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继承人周胜强于1997年丧偶,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的养女。原告与被继承人自2000年起交往同居,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被继承人过世。被继承人于2018年11月30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2018年7月13日,被继承人立下遗嘱,表示存款(包括现金)及所有银行卡内的存款(不包括股票、基金、保险的银行卡)由原告继承,丧葬抚恤金由原、被告共同处理。2019年1月20日,原告声明接受遗赠并将声明书及遗嘱邮寄给被告。按照遗嘱,原告有权继承所有现金存款、银行存款,且银行账户中的基金、理财也属于存款范畴,故被继承人银行账户中的余额及死亡后取走的钱款均应归原告。被继承人的丧葬及墓穴费用由原告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费及个人账户存储金额应优先支付丧葬费用,其余应由原、被告分担。现原、被告因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是被继承人的女儿,系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于2019年1月底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声明书及遗嘱复印件,对于遗嘱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判定。如果遗嘱真实,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账户存款,认为在遗嘱附件上所列的六个账户内存款本息归原告,账户中的理财不属于存款根据遗嘱归被告,账户中的基金因遗嘱未提及应由被告法定继承。附件未列明的四个账户中存款本息归原告,账户中的理财不属于存款根据遗嘱归被告,如有基金应由被告法定继承。被告同意承担丧葬费的一半即17,408元。对丧葬补助费及个人账户存储金额总计20,339.7元无异议,但应先用于支付丧葬费用,由法院依法分割。对墓地费用268,486元无异议,但原告购买的系双穴,仅认可单穴费用,同意承担单穴费用的一半,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周胜强与王蓉娣(1997年8月死亡)系夫妻,被告系双方之女。被继承人于2018年11月30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
  2.原告提交遗嘱一份,记载:“立遗人周胜强……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1.我现有财产:……(3)股票9只(见电脑)(4)基金3只(见电脑、合同)……(6)存款(包括现金)见银行卡(7)投资理财尚未得到的钱款(见合同)2.现作出如下处理:……(3)股票、基金、保险由女儿周某继承(4)存款(包括现金)及所有银行卡的存款(不包括股票、基金、保险的银行卡)由妻子李某某继承(5)投资理财尚未得到的钱款由女儿周某继承……(7)买一块墓地,骨灰安葬在嘉定松鹤公墓,费用在20万元以内(在自己的存款中购买)(8)丧葬抚恤金由李某某、周某共同处理。……立遗嘱人周胜强2018年7月13日”。附件记载了股票:西部证券,挂中国银行尾号9190的卡,基金:挂建设银行尾号0459的卡,浦发银行尾号3223的账户,招商银行尾号1134的账户,中信银行尾号5779的账户,兴业银行尾号9213的账户,建设银行尾号2232的账户,建设银行尾号4162的账户等内容。
  3.被继承人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显示丧葬补助费20,264元,个人账户存储金额75.7元,退还养老金金额6274.9元,实际支付给被告14,064.8元。
  4.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支出丧葬费用34,816元,支出墓地费用(双穴)268,486元。
  5.被继承人银行账户情况: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2018年12月5日原告自认取款3005元,余额0.17元。
  (2)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2018年12月5日原告自认取款912.86元;2019年3月21日余额0.57元。
  (3)中信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2018年12月8日至9日被告自认取款9199.15元;2018年12月21日余额5.98元。该账户还有定期,2019年5月14日余额3914.63元。
  (4)兴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12月3日入账50,286.61元(理财);2018年12月3日至5日原告自认取款60,000元;2018年12月13日入账60,719.23元(理财);2019年1月10日入账50,576.22元(理财);2019年1月20日入账750元(汇入玉锦旅游);2019年2月3日被告转账116,202.75元;2019年2月13日入账50,057.19元(基金);2019年2月21日入账133,219.59元(理财);2019年2月26日被告转账183,275.78元;2019年5月11日余额44.96元。
  (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留有存款。
  (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3月21日余额3969.69元。
  (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12月7日原告自认取款6723.7元,余额0.03元;2018年12月10日养老金入账6274.9元;2019年2月23日原告自认取款7100元;2019年6月21日余额40.55元。
  (8)盛京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2018年8月29日开卡入账90,000元;2018年9月6日理财业务扣款90,000元;2018年12月19日理财业务入账91,333.36元;2019年2月3日被告自认取款91,342.89元;2019年3月21日余额42.42元。
  (9)上海农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留有存款。
  (10)兴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2月3日被告转账30.77元,余额0元。
  (1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历史持仓查询显示有三只基金,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0日三笔基金赎回款入账。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账户内钱款及基金归被告,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生前未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全文系手写,并签名注明日期,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遗嘱有效。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被告系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已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其作为受遗赠人可依法继承。就系争的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遗嘱的内容来看,被继承人就其财产明确基金3只见电脑、合同,投资理财尚未得到的钱款见合同,存款见银行卡,同时在附件列举了六个银行账户及基金、股票对应的银行卡号,没有列举出所有财产的详细信息,由此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是将理财、基金等与银行卡内的钱款作出区分,所有银行卡的存款(不含股票、基金、保险的银行卡)由原告继承,银行卡也不仅限于附件列举。其次,盛京银行尾号5398的账户显示了理财扣款及入账的情况,兴业银行尾号9213的账户列举在遗嘱的附件之中,该账户的基金及理财入账不显示交易对手方信息,而在日常生活中,将银行账户中的钱款用于购买理财等也较为普遍。同时,遗嘱中载明的基金3只及对应银行卡也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459的账户内的基金情况相符。再者,根据原告提交的部分档案袋照片复印件,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材料上记载理财相关信息,其中“玉锦旅游,每月750元,每月20日支付”的内容与兴业银行尾号9213的账户中2019年1月20日的入账750元能够对应。综上,原告主张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本息及原、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取走的钱款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根据遗嘱,除750元归被告所有,其余应归原告所有,故由被告支付原告399,301.34元。根据双方意见,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费及个人账户存储金额20,339.7元,先支付丧葬费用34,816元,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被告实际领取了14,064.8元,其余6274.9元作为养老金支付至被继承人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444的账户后,原告自认取款,故经核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1,302.95元。就墓地费用,原告购买的系双穴,其中一半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同时遗嘱中载明墓地费用在存款中购买,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判定墓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周胜强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中信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兴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盛京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兴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本息均由原告李某某继承;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420,604.29元;
  三、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