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新沟(陕西铜川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吴会军
铜川市丽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营业地:铜川市印台区延安路64号。
负责人:王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会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铜川市丽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营业地:铜川市王益区黄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双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铜川支公司)、铜川市丽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某汽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铜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某某汽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B15827号小轿车沿印台区尚勤堤由北向南行至市自来水厂后门南侧路段,将正在行走的行人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尾骨末节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
后经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
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的陕B1582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铜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在被告丽某某汽贸挂靠。
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丽某某汽贸赔偿原告医疗费9046.9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198.90元;二、被告人寿财保铜川支公司在陕B15827号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川市人民医院李某某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铜川市印台区最美味道酒店证明及市人民医院出勤表,证明原告的护理及误工情况;3、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费花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
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但不能按90天计算,应按1个月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12天,每天按8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故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铜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陕B15827号车2015年6月25日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丽某某汽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丽某某汽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铜川支公司辩称,陕B15827号肇事车辆为2015年6月25日14时许投交强险,且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零时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其肇事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23时许,不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且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不属保险承保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铜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25日记账联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以被告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张某某的过错而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保铜川支公司在陕B15827号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期限,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投保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14时许提出投保,并缴纳了相关保费,但保险人出单时附条件约定了保险生效为次日零时,同时,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投保人未提出异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5年6月26日零时,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铜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因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陕B15827号车挂靠于被告丽某某汽贸,要求被告丽某某汽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陕B15827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为张某某的自用车辆,而非经营性用车,其仅挂靠于被告丽某某汽贸,且该公司未实际对该车进行控制和管理,亦未收取任何费用,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丽某某汽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800元,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合理的营养费确有必要,原告的请求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用,因原告仅提供有护理人员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12天,并按100元/日,应为12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标准1600元/月认可,故误工费以1600元/月为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对于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两个月零21天计算,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按1600元/月×2月+1600元/月÷30日×21日=44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32元,因原告居住于城中村,且为餐饮业从业人员,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构成十级伤残实际情况,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9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6998.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铜川市丽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以被告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张某某的过错而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保铜川支公司在陕B15827号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期限,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投保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14时许提出投保,并缴纳了相关保费,但保险人出单时附条件约定了保险生效为次日零时,同时,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投保人未提出异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5年6月26日零时,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铜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因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陕B15827号车挂靠于被告丽某某汽贸,要求被告丽某某汽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陕B15827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为张某某的自用车辆,而非经营性用车,其仅挂靠于被告丽某某汽贸,且该公司未实际对该车进行控制和管理,亦未收取任何费用,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丽某某汽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800元,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合理的营养费确有必要,原告的请求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用,因原告仅提供有护理人员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12天,并按100元/日,应为12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标准1600元/月认可,故误工费以1600元/月为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对于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两个月零21天计算,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按1600元/月×2月+1600元/月÷30日×21日=44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32元,因原告居住于城中村,且为餐饮业从业人员,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构成十级伤残实际情况,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9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6998.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铜川市丽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随社
书记员: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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