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人。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
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东都九区(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明儒,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中兴路60号。
负责人王云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晋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县名州镇天河长酒店转盘时,因观察不周,将路边站立的原告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用51797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手外伤(1)、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2)、左手第5掌骨头骨折;3、多发腓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等6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后继续治疗费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该次事故车辆晋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本人,此车辆在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得,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7512.08元。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第三组:医药费票据十六支。
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了51796.9元。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
第五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六组: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李某某父母李光贤和王桂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和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及户籍性质。
第七组:该次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张某某驾驶员复印件。
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和驾驶员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
第八组:保单复印件。
证明目的:该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第九组:现金付出凭证。
证明目的: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各项经济支出6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该次肇事是事实,事故认定也属实,张某某认为该次事故车辆在该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张某某的该次事故车辆是在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原告住院期间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等60000元,其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予以退还60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晋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某某在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承担责任。2、该次事故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事故车辆晋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某某在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辩称,公司要求查明肇事司机张某某司机是否有合法驾驶的资格,在无法律禁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计算的天数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家庭关系证明以及被抚养人健在的证据,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因不属于保险承包的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
保险条例。
证明目的:应当去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对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即原告的住院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求法院去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九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晋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县名州镇天河长酒店转盘时,因观察不周,将路边站立的原告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用51797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手外伤(1)、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2)、左手第5掌骨头骨折;3、多发腓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等6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后继续治疗费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该次事故车辆晋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本人,此车辆在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得,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性生活消费支出为7252元。
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光贤,1936年3月9日生;母亲王桂芳,1941年4月16日生。二人系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蒲家坬村村民,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晋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观察不周将原告李某某碰撞致伤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已由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就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应当认定给原告造成了比较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治疗终结后鉴定伤残时间过长,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持续误工天数过长,所以除住院期间的43天,另外应该酌情计算90天,即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该按133天计算。总上分析,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1796.9元、误工费19019元(住院期间43天,出院后酌情计算90天,每天143元)、护理费6149元(43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7932元×20年×10%)十7252×5÷5×10%十7252×7÷5×10%】、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2558.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等费用60000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558.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的60000元在执行中返还予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博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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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小侠
书记员: 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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