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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厚,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三、五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张某某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属于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郭某某无关。另被告张某某在人民法院送达时即已失踪,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未进行质证。被告郭某某经质证认为,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同时被告郭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以经营药材及医疗器械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张某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上述借款未果为由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对其辩称的被告张某某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被告张某某在人民法院送达时即已失踪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某某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另被告张某某是在与被告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郭某某虽辩称其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被告张某某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属于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但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因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郭某某的辩称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
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

书记员: 张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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