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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悦,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悦、被告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嘉定区金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二、判令被告徐某某承担2017年9月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之日止原告个人所偿还的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50%;(暂计至2018年7月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512元);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3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生效。上海市嘉定区金通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预告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并未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将上述房产予以分割,遂涉讼。
  被告徐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要求判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折价款,但应当扣除被告支付的首付款629,633元及被告所支付的婚前公积金余额52,876.73元。确认离婚生效判决之后至2018年4月30日止涉案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同意承担一半的贷款金额。此外,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房屋的登记手续。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确认自双方申请贷款之日至2017年8月份涉案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而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的公积金及商业贷款共计73,512元由原告个人支付。同时,被告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原告给付190万元左右的折价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争执,原告认为在宫外孕住院手术期间,被告对其缺乏关爱。2016年7月30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同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7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7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4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7年9月28日生效。
  2、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与上海同筑置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嘉定区金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79,633元,其中首付款为629,633元、公积金及商业贷款共计人民币1,450,000元(商业贷款为450,000元、公积金贷款1,000,000元,贷款人为原告李某某)。
  3、2014年12月30日,被告徐某某向上海同筑置业有限公司融景雅苑商户付款2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徐某某分两次各向上海同筑置业有限公司融景雅苑商户付款人民币550,000元、59,633元,以上付款共计为629,633元。
  4、截止2018年7月,涉案房屋尚余公积金贷款938,817.32元及商业贷款428,783.18元未归还,合计1,367,600.50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自申请贷款之日至2017年8月的公积金、商业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的公积金及商业贷款本息73,512元由原告李某某个人偿还,被告徐某某表示同意将上述款项的一半支付给原告,作为共同还贷。
  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2018年6月13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该房屋的总价为3,98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人民币11,2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上海市嘉定区金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并且预告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经本院判决离婚,且判决已生效,故涉案房屋符合分割条件,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李某某则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折价款。
  涉案房屋的房款由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组成,其中首付款分为2014年12月30日支付的2万元,该款项在婚前由被告个人支付。关于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刷卡支付的两笔款项,其中一笔55万元,被告主张该款系来源于泰州老家的动迁款,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支取记录,银行记录显示该55万元来源自被告婚前存入的60万元。而原告虽认为该5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资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款项支付的时间系双方登记结婚当天,故本院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明确定该大额款项为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对于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支付的另一笔首付款59,633元,因付款时间在结婚当天,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或被告个人的婚前资金,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支付。因此,原告共支付首付款29,816.50元,被告个人支付首付款599,816.50元。而对于涉案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145万元,双方均确认系共同申请贷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离婚后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给原告其个人偿还贷款金额的一半作为共同还贷。此外,原告虽主张其父母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并主张房屋装修由其父母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房屋内的家具和其他物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及双方对购房款的贡献大小、申请贷款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占有房屋40%的份额,被告占有房屋60%的份额。截止2018年7月,该房屋尚余银行贷款1,367,600.50元未归还,故经计算,房屋判决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折价款应为1,704,199.75元。而对于原告以个人资金偿还的73,512元的一半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综上,原告共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667,443.75元,此后该房屋剩余的贷款应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金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上述房屋的贷款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与此同时,原告李某某应给付被告徐某某人民币1,667,44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40元、减半收取19,320元,评估费11,205元,合计30,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262.50元,被告徐某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顾思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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