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明德(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姚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德,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仪陇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婚后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于2013年7月向仪陇县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但在离婚时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我与被告曾达成离婚及共同财产分割的书面协议,现被告未履行协议,强行霸占我应得房屋份额。
为此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应得的一半份额。
被告辩称:2010年原告便起诉要求我与她离婚,当时原告离家出走并带走所有钱,所以我在2013年才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
当初房屋是靠借钱修建的,现还有大量欠款未还,我并未霸占房产,房屋被告只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存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修建的房屋具有合法手续;2.仪陇县合作乡子游寺村民委员会、仪陇县合作乡人民政府、仪陇县柳垭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2000年1月23日改建砖混结构住房四间占地面积118.545平米;3.原、被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在离婚时,双方曾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书面约定;4.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也未列明债权债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证明四份(证明人分别为周某某、向某某、曹某某、周某尚),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在2011年至2013年正月在上述四人处收货款共计1638元;被告所欠债务借条复印件十份,以证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2285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享有债权,我不差任何人的钱。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在仪陇县合作乡子游寺村四社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楼一底,一楼四个门面,二楼为两套住房,楼梯间及通道在房屋中间),2000年1月取得仪陇县国土资源局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2013年7月1日徐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经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某某与李某某自愿离婚,2013年7月26日徐某某与李某某曾达成离婚协议,在此协议中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位于仪陇县合作乡子游寺村四组X号房屋一座(一楼一底,楼下门面四个,楼上住房两套),房屋座向的右边两个门面及这两个门面以上的住房归徐某某及原、被告之子徐某乙所有;房屋座向的左边两个门面及这两个门面以上的住房归李某某及原、被告之子徐某甲所有,中间梯步间由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共同使用。
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1681号案中因双方未提供房屋建房相关手续,因此该案未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分割。
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原、被告之子徐某甲、徐某乙对仪陇县合作乡子游寺村四组X号房屋分割意见,徐某甲向本院书面回复对财产分割无异议,徐某乙在电话中答复遵从其父亲徐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且取得了仪陇县国土资源局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该房屋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对该共同财产未作出处理,对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
因原、被告在离婚时,曾对诉争房屋的分割达成书面协议,且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该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将参考双方自愿达成的分割协议予以处理。
对于被告徐某某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仪陇县合作乡子游寺村四组X号房屋一幢(一楼一底,楼下门面四个,楼上住房两套),房屋座向的右边两个门面及这两个门面以上的住房归徐某某所有;房屋座向的左边两个门面及这两个门面以上的住房归李某某所有,中间梯步间由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且取得了仪陇县国土资源局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该房屋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对该共同财产未作出处理,对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
因原、被告在离婚时,曾对诉争房屋的分割达成书面协议,且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该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将参考双方自愿达成的分割协议予以处理。
对于被告徐某某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仪陇县合作乡子游寺村四组X号房屋一幢(一楼一底,楼下门面四个,楼上住房两套),房屋座向的右边两个门面及这两个门面以上的住房归徐某某所有;房屋座向的左边两个门面及这两个门面以上的住房归李某某所有,中间梯步间由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峰
书记员:张芳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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