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成,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李福章,德阳市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德阳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陈欣、王海,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顺江,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德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德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章,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欣、王海,第三人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职工即第三人支某某之子支强于2014年5月5日上班借用梯子维修工厂仓库大门过程中,由于梯子触碰到高压电线,致支强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李某某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对支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中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支强的工友杨林、罗友全和对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事发当天支强与工友杨林、罗友全受原告李某某指派去借用梯子维修仓库大门,在推梯子返回途中因梯子触碰到高压电线致支强身亡。支强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行政法规所确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告李某某主张与支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支强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支强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市政府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书、收集材料、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二被告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认定二被告履行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蓉 审 判 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裘有度
书记 员代 正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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