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永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海,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在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将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潮白晓月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出售给原告李某某,房屋总成交价为1098000元,签订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房屋权属转移给原告当日内将其余购房款1048000元交付被告。并约定被告需办理加急房本,预计房产证取得时间为40日,则40个工作日后,待房产证下发后15天内办理过户手续。另约定房产证下发前该房屋定金由居间方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待被告房本下发后将房本交予居间方后取走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依约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另查,潮白晓月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证业已下发给被告朱某某。
原告李某某已于2016年12月26日将剩余1048000元房款汇入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抗辩称其签合同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对合同中手写的约定不认可。本院认为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亦不符合常理,且原、被告双方是通过中介公司为居间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定金并没有直接打入被告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已支付了定金,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由居间方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待被告房本下发后将房本交予居间方后取回定金。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了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的义务。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将本案诉争的剩余房款1048000元汇入本院账户,该行为表示原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剩余全部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潮白晓月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当日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剩余房款1048000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汇入香河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惠梅
书记员:王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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