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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被告朱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案外人朱某1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被告提出作生意需要资金欲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与介绍人朱某1系朋友关系,被告又系朱某1的堂兄弟,原告就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14万元(现金来源于原告向他人所借以及原告自有)。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收到钱后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朱某1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后被告因他案被判刑,原告向闵行法院起诉了担保人朱某1,经闵行法院判决与执行,14万元借款中,原告只执行到了前案的诉讼费3,100元以及借款本金37,400元。剩余本金102,600元未执行到,但原告对此债权是持续主张的。保证人朱某1在2016年5月30日去世,故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是通过朱某1介绍认识的朋友,当时实际是被告的小舅子需要用钱而原告没有足够的资金,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朱某1作担保人,但是原告了解到钱是被告的小舅子要用,就不愿意借钱了,所以实际款项根本没有交付。此后被告因为他案坐牢,原告与朱某1案件的审判以及执行情况被告均不了解。借条是在2013年出具的,原告现在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曾向本院起诉案外人朱某1[案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01号],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朱某2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元正)”。朱某1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作出判决如下:一、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生效。
  2015年3月5日,原告李某某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执行裁定书。此后,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7年5月12日划扣上述案件执行款15,000元、22,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至今已收到上述案件执行款40,500元,其中包括上述案件受理费3,100元以及朱某1应履行部分本金37,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借贷关系已经本院依法查明后作出了生效判决,被告就此节提出的异议本院实难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朱某1系为被告朱某2所负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会因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而中断,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于2014年6月、2015年3月对连带保证人朱某1提起诉讼以及申请强制执行,当然引起本案原告对被告朱某2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连带保证人朱某1于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的执行程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会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的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故上述已查明的朱某1的部分履行行为再次引起了本案原告对被告朱某2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对被告朱某2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在扣除了(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01号案件中朱某1应负还款义务中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求债务人朱某2承担剩余本金102,600元的还款义务,暨以朱某1应负给付义务中尚未清偿部分的数额为限,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2,600元[且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01号判决主文确定朱某1应负给付义务中尚未清偿部分的数额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被告朱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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